為了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實現量刑均衡,確保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正確實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結合刑事量刑實踐,今年上半年,最高法院制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從6月1日起,全國已有120多家指定試點法院開展了量刑規范化試點工作。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共分3章、30節170條。其中,第二章第三節第十一款涉及“非法經營食鹽”,具體如下:
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
(非法經營食鹽罪節選)
第二章分則
第十一節非法經營罪
一、非法經營食鹽
第八十五條【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單處罰金量刑格】非法經營食鹽20噸以上不滿30噸的,基準刑為拘役刑或罰金刑。非法經營食鹽30噸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噸,刑期增加一年。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10噸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不滿25噸的,每增加2噸,刑期增加六個月。
第八十六條【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非法經營食鹽50噸,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噸,刑期增加一年。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25噸的,基準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0噸,刑期增加一年。
第八十七條【單位犯罪責任人員量刑格】單位犯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述量刑格量刑。
第八十八條【升格量刑特別規定】慣犯、利用委托代銷食鹽身份非法經營,依照前述量刑格擬處罰金刑的,升格為拘役刑;擬處拘役刑的,升格為有期徒刑;擬處有期徒刑的,重處10%。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2次會議通過)
為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非法經營食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二十噸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十噸以上的。
第三條 非法經營食鹽行為未經處理的,其非法經營的數量累計計算;行為人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盈利,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第四條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鹽業管理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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